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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府区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11-30 10:41 未知  区人民政府秘书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忻府区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1日

忻府区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忻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忻州城区和忻府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乡村。

第三条 忻府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管理。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要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八条 区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行政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保护规划,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区文物管理部门组织或着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也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所外借、出租、占用。

(六)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损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十三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与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要及时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予以公布。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必须作审核同意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修缮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要对我区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先向区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调查申请,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调查,并于七日内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或墓葬进行发掘后,建设单位持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勘探发掘竣工通知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依法逐级报告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文管所、档案馆、文化馆、图书馆等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区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区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非文物商店不得经营文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文物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或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包括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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